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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给予补偿时注销被征收人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分析

时间: 2024-07-24 11:45:45

随着我国现代化建设进程的加快,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在不断开展的同时,因征收补偿问题引发的矛盾冲突也层出不穷。地方政府在基于行政效率的考量下,可能会做出违背合法性的行政行为。本文将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学界观点和司法判例,对给予补偿时注销被征收人土地使用权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分析。

一、注销被征收人土地使用权证应当以征收行为生效为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三)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征收决定生效时,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不动产登记机关有权据此办理注销登记。

二、政府征收行为的生效的时间节点

对于政府的征收决定何时生效,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政府作出了征收决定并送达相对人,就发生效力。例如(2017)最高法行申9297号裁定书认为“一旦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被依法征收,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将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该房屋所有权即转归国家所有,被征收人对其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城市房屋的征收也意味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亦同时收回。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征收决定和补偿行为不服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对于原房屋所有权人或土地使用权人起诉行政机关在其房屋被依法征收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或上级政府针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行为,则因为其不再具有利害关系,其诉求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结合《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之规定,征收必须满足基于公共利益需要、符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依法作出补偿三个要件。征收决定的生效应具有特定含义,征收补偿完成之后,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或者提起了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后原征收决定被维持的,征收决定才发生效力。例如(2017)最高法行再31号裁定书认为“在被征收人经征收补偿决定或协议获得补偿,征收补偿决定或协议经过行政诉讼程序,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或者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征收人未对征收补偿决定或协议提起行政诉讼,征收补偿决定或协议产生确定力时,被征收人丧失对涉案土地、房屋的权利,之后再对征收决定及其前置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才不再具有原告资格。本案中,被征收人对土地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虽然被征收人已经领取补偿款项,但对征收补偿协议的起诉期限并未届满,还没有丧失对涉案土地、房屋的权利。”

三、若注销行为对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即使征收决定未生效,被征收人的主张亦往往难以得到支持

无论征收补偿款是否发放到位,征收补偿决定是否生效,若被征收人无法证明注销权证的行为对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的影响,人民法院对被征收人的主张往往难支持。例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行终569号判决书在二审法院认定“案涉《补偿决定》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部分认定无效,武汉市政府认为注销登记行为与被征收人无利害关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对案件进行了改判。该院认为“基于案涉《房屋决定书》的作出,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所有权和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已发生变动,被征收人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物权已经转化为补偿利益的受偿权或请求权。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公告注销两证的行为,并不影响被征收人获得补偿利益,即注销行为对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不造成实际影响。”

在实务中,被征收人与征收人之间的矛盾纠纷通常为征收补偿金额与征收补偿款发放的纠纷,在被征收人未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抗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往往会认为被征收人所有的物权已经灭失,被征收人可以另行向房屋征收部门主张征收补偿收益。

综上,在征收决定作出并生效后,法院审查后续的权证注销行为是否合法,会从三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是实体上征收行为是否存在没有依法补偿安置的情形;二是程序上是否存在没有完成法定征收程序等问题;三是后续相关行为是否直接对被征收人所享有的权利造成了损害。而在权证注销行为未对被征收人所享有的权益造成影响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往往不会认定权证注销行为违法。